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展銷會管理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展銷會的管理,維護展銷會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展銷會,是指由一個或者若干個單位舉辦,具有相應資格的若干經營者參加,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用展銷的形式,以現貨或者訂貨的方式銷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動。
第三條 舉辦展銷會的單位(以下簡稱舉辦單位)、參加展銷會展銷商品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下簡稱參展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展銷會進行登記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舉辦展銷會,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fā)《展銷會登記證》后,方可進行。舉辦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法人資格;(二)具有與展銷規(guī)模相適應的資金、場地和設施;(三)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措施和制度。
第六條 參展經營者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當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若干個單位聯合舉辦的,應當由其中一個具體承擔展銷會組織活動的單位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八條 申請辦理展銷會登記手續(xù)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證明舉辦單位具備法人資格的有效證件;(二)舉辦展銷會的申請書;(三)舉辦展銷會的可行性報告;(四)場地使用證明;(五)參展商品目錄;(六)有關管理部門對參展商品的審批文件。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fā)給《展銷會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條 展銷會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舉辦。
第十一條 展銷會的名稱、地址、展期、參展商品目錄等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布。需要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在變更前十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參加展銷會的經營者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舉辦單位辦理參展商品的登記手續(x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不得參加展銷會。
第十三條 舉辦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名稱、地點、期限和規(guī)模舉辦展銷會。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十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展銷會期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展銷會現場的檢查和監(jiān)督,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展銷會結束后,舉辦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報告展銷情況,并向參展經營者出具參展證明。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